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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2012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市西湖区子安路菜场内,扒窃被害人杨某钱包内现金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盗窃监控视频、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告人熊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有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