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刑更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传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刑更279号罪犯刘传文,男,生于1971年6月4日,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酒刑一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传文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9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23日交付执行。2013年8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以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林,执行机关干警马录山、张丽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传文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刘传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刘传文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传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计分表扬2次,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并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刘传文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传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部分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传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张洪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