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更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苏庆诈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516号罪犯苏庆,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七监区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以苏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079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泉刑终字第1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苏庆于2010年1月29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370号刑事裁定,对苏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6)莆刑执字第87号刑事裁定,以该犯不积极履行财产刑,对苏犯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2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累计达标分28.6分。2012年、2014年、2015年分别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600元,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庆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及其入监服刑以来的改造表现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