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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爱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蒋永良、杨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爱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蒋永良,杨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561号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爱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五九七农场二分场场部89栋2号。法定代表人马凌云,该公司经理。被告蒋永良,男,汉族,五九七农场第二管理区机关职工。被告杨春燕,女,汉族,五九七农场第二管理区第三作业站职工。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爱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云公司)与被告蒋永良、杨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爱云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宝云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凌云,被告杨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爱云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蒋永良、杨春燕夫妻多次从爱云公司处赊购农药、化肥,共计欠款人民币22740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4月5日蒋永良、杨春燕共欠农药、化肥款本息合计26236.27元,蒋永良出具欠据9张。时至今日,经爱云公司多次催要欠款,蒋永良、杨春燕未偿还欠款。现要求蒋永良、杨春燕给付农药、化肥款及利息26236.27元。诉讼费由蒋永良、杨春燕负担。被告蒋永良未答辩。被告杨春燕辩称,原告爱云公司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钱还。原告爱云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杨春燕质证情况:1.马凌云的《身份证》、爱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2页,证明马凌云身份事项,是爱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杨春燕质证无异议。2.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4日蒋永良给爱云公司出具的《欠据》复印件9份,证明蒋永良、杨春燕欠爱云公司农药、化肥款共计22740元,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息利息,杨春燕质证无异议。被告蒋永良、杨春燕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爱云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蒋永良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春燕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至6月24日,被告蒋永良先后9次从爱云公司处赊购农药、化肥,共计欠款22740元。蒋永良分别给爱云公司出具欠据9份。内容是蒋永良欠爱云公司农药、化肥款22740元,约定2015年11月1日还款,从赊欠之日到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5月28日欠农药款15605元,到2016年4月10日,(爱云公司主张的截止日期)计312天,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合计18039.38元;2015年6月5日欠农药款1280元,到2016年4月10日,计305天,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合计1475.2元;2015年6月8日欠农药款970元,到2016年4月10日,计302天,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合同1116.47元;2015年6月11日欠农药款2100元,到2016年4月10日,计299天,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合同2413.95元;2015年6月14日欠农药款790元,到2016年4月10日,计296天,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合计906.92元;2015年6月18日两次欠农药款1175元,到2016年4月10日,计292天,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合计1346.55元;2015年6月22日欠农药款540元,到2016年4月10日,计288天,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合计617.76元;2015年6月24日欠化肥款280元,到2016年4月10日,计286天,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合计320.04元。欠款利息共计3496.27元。本息合计26236.27元,蒋永良、杨春燕夫妻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爱云公司与被告蒋永良之间形成的农药、化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爱云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农药、化肥的义务,蒋永良应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农药、化肥款22740元及利息。因该欠款是蒋永良为家庭生产、生活产生的,应为蒋永良、杨春燕夫妻共同债务,杨春燕亦负有还款义务。爱云公司要求蒋永良、杨春燕支付农药、化肥款22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爱云公司要求蒋永良、杨春燕支付利息3496.27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永良、杨春燕支付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爱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农药、化肥款本息合计2623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蒋永良、杨春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宝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