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执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与姜艳、林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姜艳,林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1执255号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负责人宁旭波,行长。被执行人姜艳,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林国庆,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满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执行人林国庆名下有坐落于满洲里市某饭店(新座)三层商服×号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林国庆名下的坐落于满洲里市某饭店(新座)三层商服×号房产一户。二、被执行人林国庆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林国庆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林国庆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鹏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春喜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