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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隆化县红刚五金建材门市与褚建南(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红刚五金建材门市,褚建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636号原告隆化县红刚五金建材门市,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职中南侧,注册号130825600072006。(经营者姓名王艳平工商户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吴鸿雁,住隆化县,身份证号×××。被告褚建南(楠),户籍登记住址隆化县隆化镇,现住隆化县,身份证号×××,电话182XX****XX。原告隆化县红刚五金建材门市诉被告褚建南(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建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五金电料,之后分数次支付部分货款,至2015年8月7日尚欠货款24897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前述货款24897元,并支付利息2561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褚建南(楠)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件。拟证明货物系被告赊购,以前的部分货款系被告支付,下欠款的欠条亦系被告出具,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褚建南(楠)从原告隆化县红刚五金建材门市赊购五金、电料等货物,至2015年8月7日尚欠货款24897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曾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件,欠条主文内容为“今欠红刚建材门市材料款24897元,大写贰万肆仟捌佰玖拾柒元,用于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滦平红旗宜居新区工程褚铎项目部”,该欠条落款欠款人处为被告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户籍登记姓名为褚建南,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签名为“褚建楠”。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欠条、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97元至今未还之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然标注了“用于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滦平红旗宜居新区工程褚铎项目部”字样,但并未提供此款应由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欠款人,故,就本案而言,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有证据证明所赊购货物确实用于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滦平红旗宜居新区工程,可单独与该公司结算,或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利息损失,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6%自被告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5年8月8日计算至判决之日,计818元,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建南(楠)给付原告隆化县红刚五金建材门市货款24897元及利息损失818元。前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5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德富审 判 员  宫秀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然附页: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用487元。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