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67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5年12月9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朱楠楠,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同年4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苏某甲2014年8月21日出生,现年1岁半。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又不能及时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抚养权及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3、依法分割位于阜康市阜华景源小区8号楼1201室;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送达费。被告辩称: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并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时位于阜华景源小区的房屋也给原告,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都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一)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婚生女苏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出生。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交房通知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凭证一份、收取契税完税凭条一份、住房公积金按月支取还贷授权书一份、住房公积金按月支取还贷申请审批表一份、收据五张、发票两张、税收缴款书一份,证实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前共同购买,婚后支付的首付款和其他各项费用,婚后共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经质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说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房屋的出资由被告的父母花了将近40万元,原告只是购买了部分家电,我认为房子应该是我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甲。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2016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生女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但并未明显矛盾,共同生活期间亦培养出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宜应相互沟通、理解、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感情仍然可以弥合。另,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8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均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运思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