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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前信用社与肖靖、钟育娣、林永富、林建峰、林贵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前信用社,肖靖,钟育娣,林永富,林建峰,林贵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963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前信用社,住所地武平县。负责人钟洪文,主任。被告肖靖,男,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钟育娣(系被告肖靖之妻),女,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林永富,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林建峰,男,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林贵清,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前信用社(以下简称岩前信用社)与被告肖靖、钟育娣、林永富、林建峰、林贵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霖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钟洪文,被告林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靖、钟育娣、林建峰、林贵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前信用社诉称,被告肖靖于2014年10月11日以茶叶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签订HT9090630140011439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钟育娣是共同债务人,被告林永富、林建峰、林贵清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0.50‰,按月交息,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8800元及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结欠利息12147.08元,以及2016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肖靖、钟育娣归还在我社的借款人民币148800元及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结欠利息12147.0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林永富、林建峰、林贵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永富辩称,借款及尚欠本金148800是事实,结欠利息以原告岩前信用社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被告肖靖、钟育娣、林建峰、林贵清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肖靖、钟育娣的《结婚证书》及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林永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岩前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肖靖与被告钟育娣于2007年1月10日在武平县十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1日,原告岩前信用社与被告肖靖、林永富、林建峰、林贵清在岩前信用社签订编号为HT9090630140011439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靖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茶叶店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0.50‰,按月交息。并约定贷款逾期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林永富、林建峰、林贵清对被告肖靖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限为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岩前信用社依合同向被告肖靖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肖靖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林永富、林建峰、林贵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被告肖靖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800元及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结欠利息12147.08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岩前信用社与被告肖靖、林永富、林建峰、林贵清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肖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肖靖与被告钟育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被告肖靖与被告钟育娣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肖靖、钟育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4800元、利息12147.08元及以借款本金1448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富、林建峰、林贵清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林永富、林建峰、林贵清对被告肖靖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永富、林建峰、林贵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靖、钟育娣追偿。被告肖靖、钟育娣、林建峰、林���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靖、钟育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前信用社借款144800元及利息12147.08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448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永富、林建峰、林贵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永富、林建峰、林贵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靖、钟育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肖靖、钟育娣、林永富、林建峰、林贵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霖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