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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段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男,1977年11月23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茂全,金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人段某某,男,1986年9月7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2015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剑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四涛,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12月25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10月4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1月20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金辉、刘希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茂全,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四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经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和李某甲、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到剑川县沙溪镇寺登街吃烧烤,喝酒后来到沙溪镇镇政府南侧路段时,因李某甲肩扛空心砖扬言要砸沙溪派出所大门,张某甲、张某乙、杨某追上劝阻,并将其手中空心砖抢掉。在抢的过程中,李某乙和施某某骑着摩托车从沙溪镇镇政府出来,并与李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在纠纷中,施某某打电话给林业站的李某丙并称被人打。李某丙与王某某从沙溪镇镇政府出来,与李某甲、段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段某某用一节钢管击打施某某头部,将其打伤。经剑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坦白,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原告人在回家途中遭到被告等人的殴打,致使原告人头部受伤。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6273.48元、护理费145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误工费2682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00元等共计155111.48元。被告人段某某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为当时是王某某先动手打自己,自己是不小心用钢管打着施某某,要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应该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其辩护人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段某某夺取钢管主观上不是为了打被害人,而是不小心打着被害人,行为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重伤值得商榷。2、被害人的伤情多因一果,不一定是钢管打着。3、被告人在现场等着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4、被害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酒后闹事,有重大过错。5、被告人有防卫性质。6、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希望判处被告人段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民事代理意见,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有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2、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应赔偿。3、对于误工费,被害人在住院期间工资照发,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认为自己没有打着施某某,也没有打着其他人,不应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认为没有打着施某某,打架的时候自己已经离开,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和李某甲、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到剑川县沙溪镇寺登街吃烧烤,喝酒后来到沙溪镇镇政府南侧路段时,因李某甲肩扛空心砖扬言要砸沙溪派出所大门,张某甲、张某乙、杨某进行劝阻,并将其空心砖抢掉。此时,沙溪林业站职工李某乙和施某某骑着摩托车从沙溪镇镇政府出来,见本单位职工杨某与李某甲等人在一起,双方发生口角。施某某打电话给同事李某丙后,李某丙与王某某从沙溪镇镇政府出来,与李某甲、段某某等人争执并互殴。互殴中,段某某用一节钢管击打施某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经剑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31天,共用去医疗费46273.48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受案至立案的时间及被告人归案的经过;2、被告人段某某活体鉴定文书,证实段某某伤情为未达轻微伤;3、被害人施某某活体鉴定文书,证实施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涉案当事人;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沙溪镇镇政府南侧公路;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和李某甲等人对现场进行了辨认;6、搜寻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搜寻作案工具未果;7、视频资料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及被告人段某某和李某甲等人与施某某、李某丙、王某某等人发生冲突的事实;8、被害人施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和李某乙骑着摩托车从沙溪镇镇政府出来,看见本单位职工杨某与李某甲等人争执,并打电话给李某丙。李某丙和王某某从沙溪镇镇政府出来,与李某甲、段某某等人发生互殴。自己被击打到头部,失去知觉。9、证人李某甲、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他们与被告人段某某在寺登街吃烧烤喝酒后,回家路上到沙溪镇镇政府南侧路段时,遇到李某乙和施某某,双方发生口角,施某某打电话后,李某丙与王某某从沙溪镇镇政府出来,与他们互殴的过程。10、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证言,证实双方争执中段某某用一节钢管击打施某某头部。1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与李某甲、杜某某等人在寺登街吃烧烤喝酒后,回家路上到沙溪镇镇政府南侧路段时,与沙溪镇林业站施某某、李某丙、王某某等人发生互殴,互殴中,自己抢到一节钢管,并击打了施某某头部一下,将其打倒在地。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证实施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及鉴定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行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施某某在身体未受侵害的情况下,电话邀约他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对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段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人段某某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施某某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人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施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未伤害到被害人身体,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当足额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害人施某某未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减少工资的证据,故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273.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11.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31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00元,共计66285.10元。被告人段某某承担70%,即46399.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自行承担30%,即19885.53元。双方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经传唤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399.5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赔偿的诉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杨德珠人民陪审员  李象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承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