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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湖中路万嘉时代广场C区。负责人郭必宏,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明珠西路999号。法定代表人熊燕玲,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为与被��诉人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00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凯顺公司与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银行建湖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履行地不在建湖县,故该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本案江苏银行建湖支行的住所地在建湖县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银行建湖支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实际签订地、履行地均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所在地为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必须经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审批同意。因此,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故本案应由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1日,凯顺公司与江苏银行建湖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凯顺公司为借款人盐城嘉汇米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作为法律规定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主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本案与凯顺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主体是江苏银行建湖支行,凯顺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保证担保合同无效,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该法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