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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52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蓉,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在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支付原告2万元,但至今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但之所以未付,是因我已组建新家庭,经济并未独立,也刚开始上班,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这笔钱;另外,为保证这笔钱能用到女儿身上,我希望等到女儿读大学时候再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2年9月29日在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女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两年之内分期支付给男方贰万元人民币(即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前)。”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和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和生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万元补偿款,进而引起本次诉争,责任在于被告,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尚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