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邓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273号原告:邓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5364。委托代理人:李璐,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577。原告邓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00年9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自愿到白土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经常怀疑我与其他男人来往,还时常暴打我。我于2010年外出打工,2012年6月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缺乏沟通,不能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我认为与被告的感情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在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陈某乙归被告抚养;3、判令准许原告每月探望儿子一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说并不是事实,夫妻双方系有感情的,原告只是因工作长期未有回家,我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高要白土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产生矛盾并缺少沟通交流。2010年原告方外出打工长期居住在肇庆××州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起状本、身份证、残疾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人口信息登记资料、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一个儿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及怀疑对方有第三者等因素造成。只要原告消除离意,加强夫妻间沟通,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多为子女着想,努力维护完整的家庭,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贤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