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宋爱华与谢丽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华,谢丽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1214号原告宋爱华,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姬富昌(系原告宋爱华的丈夫),男,194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丽梅,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平罗县。原告宋爱华与被告谢丽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大武口区游艺东街***号营业房,租期二年,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房租为一年一交。2015年8月21日由罗廷宇代被告交房租6000元,还欠18000元大武口区法院已判,现取暖期已到,供热公司让原告交清取暖费1332.6元,否则供热公司则要收取滞纳金。《租房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暖全部由乙方承担,但乙方拒不支付,现原告代被告垫付了2015-2016年度的取暖费1332.6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付大武口区游艺东街***号取暖费1332.6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谢丽梅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谢丽梅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使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爱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宋爱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俊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