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40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王金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佳慧,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王金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方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磐宝国际商贸城台北街138档“华立鞋业”销售假冒CROCS(卡洛斯)品牌鞋子,并利用广州市荔湾区黑山三街宇宙鞋业服装城C区153—153A档作为仓库。2016年1月25日,民警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共缴获假冒CROCS(卡洛斯)品牌鞋子共计5890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00253元)、销售单据1本等物品。根据缴获的销售单据统计,2016年1月16日至1月18日,被告人方某共销售假冒CROCS(卡洛斯)品牌鞋子共计人民币83435元。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当庭表示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家庭非常困难,其亲属患有××和××,其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支柱。请求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赃物照片、现场照片、送货单、现场勘验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刘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请求书、证明、委托书、承诺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销售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方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叶翠玲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萌梁绮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