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博大滑动轴承厂与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博大滑动轴承厂,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419号原告:诸暨市博大滑动轴承厂,住所地:诸暨市璜山镇双凤山村。投资人:童国林。委托代理人:杨弢,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二区4层。法定代表人:肖刚。原告诸暨市博大滑动轴承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大轴承厂)为与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安水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轴承厂的投资人童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安水电设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大轴承厂起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有多笔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导轴瓦、耐油管、轴承等相关零部件,按时发货并开具相关税费发票。但被告一直拖欠部分货款,未能及时结清。原告因企业运营资金需求,需及时收回货款,多次协商无果后,委托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出函催告。被告收函后,传真一份回复函至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5660元,并约定自2015年9月开始分笔支付,于2016年1月前付清,被告此后未按回复函切实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2月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及副本后,回复函一份,并承诺还款计划,且第一笔还款按约支付。后法院按原告自动撤诉结案。但第二笔货款被告仅支付15000元,其余货款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06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鑫安水电设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博大轴承厂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承诺函和本院(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鑫安水电设备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轴瓦产品等业务往来。2015年12月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5660元,并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后被告仅陆续支付125000元,其余货款均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1月就被告所欠的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能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结案。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博大轴承厂与被告鑫安水电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鑫安水电设备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博大轴承厂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付之责。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货款计125000元,故被告剩余欠款为806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3066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合理部分即8066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安水电设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博大滑动轴承厂货款计806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博大滑动轴承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3元,依法减半收取1456.5元,由原告诸暨市博大滑动轴承厂负担548.5元,被告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1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郦利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