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电民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电民,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571号原告刘电民,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代表人刘伟,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赵玉翠,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刘电民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原本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电民,被告鹤煤六矿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电民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份到被告鹤煤六矿工作,先后从事掘井工、井下电车司机、井下电钳等工种。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0月9日,原告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后于2011年3月1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送交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直至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随后,原告到被告处才得知原告已被辞退。被告鹤煤六矿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自始至终未通知原告,亦未送达任何手续。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为送达原告本人,致使原告不能享受相关待遇,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因不服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案字(2016)0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鹤煤六矿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2、被告鹤煤六矿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016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11832元;3、被告鹤煤六矿向原告支付因其未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转移档案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0元;4、被告鹤煤六矿向原告返还股金1100元。被告鹤煤六矿辩称:1、原告刘电民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解除,原告也予以认可,至今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2、原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2015年3月—2016年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向其支付生活费;4、因原告未及时补缴社保费用,导致其档案不能及时移转,且原告自认其于2015年12月份已经重新就业;5、股金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不予答辩。原告刘电民举证及被告鹤煤六矿质证情况如下:1、劳动合同书及续订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双方于2001年11月1日—2011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2、(2015)山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3、出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股金出资额为1100元。被告认为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4、仲裁申请书及山劳人仲案字(2016)0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5、参加社保人员信息登记表、鹤壁市建立(恢复)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申报表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手册各1份,证明被告鹤煤六矿于2016年1月13日才将原告的档案和劳动关系转移至社保部门,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在再就业处存放个人档案。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办理档案手续的时间,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第1、4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2、5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所讼争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评判。被告鹤煤六矿未举证。为核实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4月8日对原告刘电民作询问笔录一份并调取了(2015)山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卷宗中的山劳人仲案字(2015)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鹤公朝逮通字(2010)0006号逮捕通知书、山检刑诉(2011)3号起诉书、(2011)山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15)字第60号释放证明书、2012年12月22日鹤壁日报、鹤壁煤电六办(2012)31号文件、2015年6月25日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认为被告鹤煤六矿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以报纸上刊发公告的形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他的内容无异议;被告鹤煤六矿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刘电民原系鹤煤六矿职工,双方2001年—2011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0月9日,刘电民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1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送交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在其服刑期间,2012年2月24日,鹤煤六矿以刘电民长期旷工为由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于2012年12月22日在鹤壁日报刊载公告,送达该决定。2015年3月8日,刘电民刑满释放。2015年5月28日,刘电民以鹤煤六矿为被申请人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6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5)155号不予受理通知: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2015年6月10日,本院受理了刘电民不服山劳人仲案字(2015)155号不予受理通知而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其主张:1、因鹤煤六矿未为其转移失业档案手续,致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2、鹤煤六矿向其支付2014年3月—2015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该案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6月25日的庭审中,刘电民称释放之后,在2015年3月15日去单位(鹤煤六矿)才知道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被解除,但其本人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只要求鹤煤六矿支付其所诉请的金额。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5)山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鹤煤六矿支付刘电民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2400元;二、驳回刘电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2015年12月,刘电民再次就业。2016年1月13日,刘电民在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社会保险基本信息申报及登记。2016年1月,鹤壁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收到刘电民个人托管从鹤煤六矿转来的档案,2016年3月29日,刘电民再次以鹤煤六矿为被申请人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请求:1、鹤煤六矿未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鹤煤六矿向其支付生活费、赔偿经济损失、返还股金。2016年3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6)092号不予受理通知:因刘电民、鹤煤六矿于2012年2月已解除劳动关系(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山民初字第550号),刘电民请求事项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本案的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刘电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应当结合其各项请求进行逐一审查,在论述原告的各项请求中,本院将对仲裁时效逐一进行评判。二、各项诉讼请求。1、经济补偿金。首先,原告刘电民自认其于2015年3月15日已知被告鹤煤六矿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的事实,即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起算;其次,虽然本案原告刘电民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0日提起了仲裁及诉讼,但此次仲裁申请及诉讼请求内容均未包含经济补偿金,故本案原告刘电民在上述日期提起了仲裁、诉讼的行为并不能对其在本次仲裁、诉讼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内容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再次,原告刘电民于2016年3月29日就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此时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起算日期相距已超过一年。综上,原告刘电民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2015年3月—2016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刘电民的该项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但从生活费的性质上看,生活费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基于非归咎于劳动者的原因,使劳动者在一定期间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该期间内的维持劳动者必要性支出的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山民初字第550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未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转移档案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未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损失。如前所述,2015年3月15日原告知道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但其首次提起仲裁及诉讼的仲裁申请及诉讼请求中均未包含对被告鹤煤六矿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提出主张,其在本次劳动仲裁及诉讼中提出的被告未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经济损失的请求亦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2)未及时转移档案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及时转移劳动者的档案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附随义务,原告刘电民在首次仲裁、诉讼中即因未及时转移档案向被告鹤煤六矿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该项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但原告刘电民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院已先行处理,在被告鹤煤六矿转移档案之前,原告已经就业,且原告亦未明确还必然产生何种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返还股金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内容必须是实现劳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问题,若争议内容与实现劳动权利义务无关,虽是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争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要求返还股金的请求并不属于实现劳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问题,故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电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电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本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