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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892号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89年12月6日,汉族。被告段某,男,生于1988年12月28日,汉族。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俊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3月7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打架,无共同语言,2013年10月起便分开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段某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确因一些小事吵架,但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相互包容,仍有挽回的余地。若原告执意离婚,只要她能退回结婚前的全部彩礼,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3月7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有纠纷发生,但只要双方增进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况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俊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