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与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蕊、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蕊,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3218号。负责人:朱立冬,行长。委托代理人:姜长青。委托代理人:冯大懿。被告: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106国道天丰汽车城南3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XX蕊。被告:XX蕊,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东岗村。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都业岩,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磊。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亚泰支行)与被告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XX蕊、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长青、冯大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久公司委托代理人都业岩、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公司、XX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银行亚泰支行诉称:瑞丰公司2013年10月经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推荐与吉林银行亚泰支行合作,总授信额度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敞口额度500万元,授信产品:银行承兑汇票,期限: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19日,费率:万分之五,担保方式:“质押,总对总协议+合格证监管+厂家回购+法人连带责任保证”模式。质押物(车辆、合格证)由总行指定的监管商长久公司实行监管。本案标的为1,943,290.94元,期限:2014年11月28日-2015年5月27日。该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瑞丰公司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同时,被告长久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对瑞丰公司私自移动抵(质)押车辆并销售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导致抵(质)押车辆数额减少。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瑞丰公司立即归还吉林银行亚泰支行欠款总额1,311,994.33元,其中本金1,148,949.05元,利息163,045.28元,被告XX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久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久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审理的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答辩人、瑞丰公司三方签订了《吉林银行汽车金融网融资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约定答辩人代为监管车辆、合格证、车钥匙,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应寻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偿还借款,答辩人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答辩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可能与借款人和保证人一起对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或按份责任。原告依据监管协议主张的损失应是向借款人、保证人追索后以及由华晨公司回购后仍无法弥补的损失,所以该损失是否存在、损失多少,必须待本案借款合同纠纷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终结后才可以确定。3、瑞丰公司私自售卖监管车辆,应依据监管协议向原告承担全部损失。原告基于监管协议主张的损失应由瑞丰公司承担。4、原告自己对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贷款人,应该在债权发生风险时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风险,而原告却在答辩人多次提示风险后怠于作为,放任损失发生和扩大。5、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监管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首先,监管协议是原告指定的格式合同,答辩人依据协议只收取瑞丰公司支付的每月4000元的监管费用,原告并不向答辩人支付任何费用。答辩人通过保管合格证及一把钥匙,并对车辆进行每工作日上午下午两次盘库的方式进行监管。如果发生在库车辆数量减少,答辩人会及时向原告汇报,并且在掌握车辆减少的真正原因后亦会及时向原告汇报。答辩人的收费价格和实际监管方式都是汽车质押监管行业的行业惯例,答辩人只能在费用的制约下力所能及地进行监管。其次,原告对于答辩人的监管方式知情且未提出过异议。再次,原告主张答辩人在瑞丰公司私自移动车辆时未及时制止,导致车辆减少,所以应该承担责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一是监管协议约定的车辆存放地点在瑞丰公司的门店里,二是因为车辆自接车时就需要接车、验车、入库,销售时需要进行展示、客户看车、试车等需要进行必要的移动,所以自接受车辆开始,就由瑞丰公司和答辩人各掌管一把钥匙,车辆由瑞丰公司实际控制。答辩人收取的低廉监管费用以及车辆监管的客观情况制约着答辩人无法进行每日24小时的不间断监管,瑞丰公司在私自移动车辆时答辩人并不知情,也就谈不上及时制止。答辩人只能在查库发现有私自移动车辆的情况通过发送监管日志的方式及时将车辆异常情况汇报给原告,由原告对瑞丰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追究。最后,在接到本次涉案的42台车后,答辩人派出的监管人员对车辆进行了每工作日的盘库,对每一辆车的异常情况都进行了记录并制作了监管日志,然后由答辩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监管日志发送给了原告。并且在监管人员发现车辆被大批私售及其他严重风险时也及时通知了原告。答辩人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被告瑞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XX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2014约定授信额度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循环使用,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XX蕊对上述主债权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长久公司签订吉林银行汽车金融网融资监管协议,约定瑞丰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购车款,以其采购的车辆作为质押物质押给原告,原告与瑞丰公司均同意将质押物交由长久公司监管,长久公司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押物。监管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因瑞丰公司原因造成质押物毁损缺失的,由瑞丰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并应及时补足。合同签订后,被告瑞丰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承兑汇票业务三张共计310万元(其中保证金62万)。2015年3月10日,被告瑞丰公司、被告XX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如不能按还款计划时间偿还承兑汇票余款,XX蕊及瑞丰公司同意银行将对还款承诺中的抵押物进行处置。出具承诺后,被告瑞丰公司、被告XX蕊未按承诺履行,现被告瑞丰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1,311,994.33元,其中本金1,148,949.05元,利息163,045.28元。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银行亚泰支行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XX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给被告瑞丰公司逐笔签订承兑协议,开据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案外人华晨汽车用于支付被告瑞丰公司的购车款,被告瑞丰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后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瑞丰公司归还欠款总额1,311,994.33元,其中本金1,148,949.05元,利息163,045.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鉴于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久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鉴于被告长久公司与原告系委托合同关系,而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可另行告诉。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欠款总额共计人民币1,311,994.33元;二、被告XX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