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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麦某某w某某某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某某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某某某某某,曾自报名“买某某某某”,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于田县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于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某某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麦某某·某某某某某同意,并在开庭前通知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某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麦某某·某某某某某伙同热某某某(自报“古力佳乃提”,另案处理)在进贤县民和镇胜利中路“经典保罗”店门口,由热某某某·某某某站在旁边望风,被告人麦某某·某某某某某对受害人邬某行窃,盗走邬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进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111元。当日,被告人麦某某·某某某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麦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某某某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麦某某·某某某某某伙同热某某某·某某某(自报“古力佳乃提”,另案处理)在进贤县民和镇胜利中路“经典保罗”店门口,由热某某某·某某某站在旁边望风,被告人麦某某·某某某某某对受害人邬某行窃,盗走邬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进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111元。当日,被告人麦某某·某某某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某·某某某某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宋某的证言、同案人热某某某·某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鉴定意见、被告人麦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某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某·某某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某·某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易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