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66号原告李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笑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华、王菲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2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家中无共同财产,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并因日常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1日,被告离开本地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11月21日,被告离家离连,至今已两年有余,并提交书面答辩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笑彦人民陪审员 张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雨欣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