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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05号原告:张某甲,女,1986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原、被告2004年7月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即在一起生育了小孩,因小孩的出生而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整日沉迷于赌博,经常不归家,且不工作,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具状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非婚生子张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至张某丙18周岁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张某乙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7月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虽然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增进交流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