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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与周晓杰、张年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周某某,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7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负责��李全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小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冯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因车辆日常周转垫支,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时,被告冯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期限为12��月,年利率为14.58%。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借贷及担保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计划、违约责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到2013年12月6日起,被告便不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认为三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同时构成合同十五条第一款1-5项的违约情形。三被告的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经原告与三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2999.97元及利息、罚息(罚息计算至三被告偿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周某某、张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周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冯某某。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向周某某发放借款50000元。4、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周某某每月还款本金及利息。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口县支行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李全平为行长,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口县支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证件齐全,合法有效。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逾期客户还款记录表,证明周某某逾期还款金额及罚息共计59383.71元。罚息是截止到2016年3月16日。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至庭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单位授权代理人张宏远在2013年2月6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利率为14.58%。被告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手指印,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6日由被告支行的下属吕梁交口县桃红坡镇支行放款到借款人被告周某某账号为62×××72的账户内。到2016年3月16日截止,被告周某某拖欠本金、利息、罚息计59383.71元。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是夫妻。上述全部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信息系统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周某某履行归还贷款和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59383.71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与借款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其也应付偿付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贷款本息人民币59383.71元。二、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4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