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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贺州市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龙马砂场第五标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后,于2014年1月2日与赵某签订协议,双方合作共同经营开采。2014年以来,赵某“鸿兴沙场”内的采沙船在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及范围内按照河道设计图纸合法开采。3月24日至4月10日,龙马村一些群众多次到“鸿兴沙场”吵闹,威吓采沙工人,不准其开工,并采取往采沙船砸石头、剪断固定采沙船的钢丝绳,焚烧电缆线等方法,破坏沙场的正常生产,致使“鸿兴沙场”停工22天,损失重大。在此期间,2014年4月8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及黎某、李某丁、李某戊等十几人在李某己(另案处理)的组织下到“鸿兴沙场”,并买来汽油,用火焚烧该沙场的电缆线(价值5282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贺州市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龙马砂场第五标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后,于2014年1月2日与赵某签订协议,双方合作共同经营开采。2014年以来,赵某“鸿兴沙场”内的采沙船在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及范围内按照河道设计图纸合法开采。3月24日至4月10日,龙马村一些群众多次到“鸿兴沙场”吵闹,威吓采沙工人,不准其开工,并采取往采沙船砸石头、剪断固定采沙船的钢丝绳,焚烧电缆线等方法,破坏沙场的正常生产,致使“鸿兴沙场”停工22天,损失重大。在此期间,2014年4月8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丙及黎某、李某丁、李某戊(三人已判刑)等十几人在李某己(已判刑)的组织下到“鸿兴沙场”,并买来汽油,用火焚烧该沙场的电缆线(价值5282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单位贺州市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唐某甲、蒋某甲、蒋某乙、张某、蒋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己、李某丁、黎某、李某戊、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A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河道采砂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合作开采协议书,贺州市八步区水利电力局证明,贺州市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书,贺州市公安局贺街派出所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说明,本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出于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代理审判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