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5民初213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进远,男。被告梁某,男,汉族,住徐闻县。身份证号码×××1756。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已还清欠款及利息,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黄海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英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