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2016)黔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世芬,闵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执复12号申请复议人:刘世芬,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高九路政府小区**栋*层。委托代理人:陈东,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闵晓燕,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水口寺中天世纪城****号。申请复议人刘世芬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东南州中院)(2015)黔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后一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刘世芬提出的执行异议,需要解决的是一个实体问题,实质上是对于原判决的不服,其应该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因此,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世芬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刘世芬称,刘世芬不是被执行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黔东南州中院(2015)黔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依法确认不得对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并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不予审查。本院查明,2013年1月25日,黔东南州中院作出(2012)黔东刑终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判决对刘世芬未支付给闵晓燕的60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款,予以继续追缴。本院认为,刑事判决判令刘世芬未支付给闵晓燕的60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款,予以继续追缴。刘世芬认为已多付土地款,不具有履行义务。该请求涉及实体判决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后一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黔东南州中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世芬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邵 霞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靖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