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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洪林诉汪光胜、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林,汪光胜,周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607号原告:洪林,安徽省芜湖市人。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琪,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光胜,安徽省芜湖县人。被告:周小平,安徽省芜湖县人。原告洪林诉被告汪光胜、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静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光胜、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林诉称:被告汪光胜因造船需要,多次向原告洪林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汪光胜向原告洪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息2分,按季付息,后原告洪林多次要求还款,被告汪光胜至今未归还本息。被告周小平与被告汪光胜为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洪林诉请法院判令:1、汪光胜、周小平共同向原告洪林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2万元(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到2016年3月1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另行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光胜、周小平承担。原告洪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利息2分,季度付息。4、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实际上是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汪光胜、周小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林和被告汪光胜为朋友关系,因造船之需,被告汪光胜陆续向原告洪林借款共计10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汪光胜向原告出具一张面额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按季付息,2015年7月,被告汪光胜向原告洪林偿还4个月的利息8000元。另查明被告汪光胜与被告周小平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洪林与被告汪光胜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汪光胜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称借条上季息2分为笔误,实际是月息2分,并提供原被告双方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约定是按月息2分还本付息,且月利息2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汪光胜向原告洪林借款10万元,月利息2分,因被告汪光胜已于2015年7月向原告洪林返还4个月利息8000元,该笔款项将从利息计算中扣除。该借款系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返还。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光胜、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林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3.4万元,并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原告洪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保全费1230元,由被告汪光胜、周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