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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袁宁波与袁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庆忠,袁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庆忠,个体。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宁波,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元忠,潍坊坊子忠信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庆忠因与被上诉人袁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坊黄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被上诉人袁宁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宁波一审诉称:袁庆忠于2013年11月1日借袁宁波现金28000元,截止到2014年3月14日返还3500元,尚欠245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袁庆忠返还袁宁波借款24500元,诉讼费用由袁庆忠负担。袁庆忠一审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袁宁波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典型的虚假诉讼;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袁庆忠购买了袁宁波的车床,已经支付设备款33500元,因为余款,袁庆忠为袁宁波出具欠条说欠设备款多少钱,袁宁波不同意,袁庆忠就为袁宁波出具了借条,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袁宁波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袁宁波主张袁庆忠向其借款28000元,已还3500元,尚欠24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袁宁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袁宁波现金贰万捌角(¥28000元)袁庆忠2013.11.1日。”袁庆忠认可借条系其本人为袁宁波出具,但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欠的是货款;2013年10月底,双方达成意向,袁庆忠购买袁宁波的车床,价格为58000元,袁庆忠付款30000元;2013年11月1日,袁宁波给袁庆忠送设备,余款28000元,袁庆忠为袁宁波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是设备款;袁宁波不同意,就重新书写的借条,之后设备经常出现问题,袁宁波一直为袁庆忠免费维修;2014年3月,袁宁波为袁庆忠换了小电机,袁庆忠支付袁宁波3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袁庆忠提供车床照片打印件3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杜某称,袁宁波与袁庆忠是经其介绍买车床认识的,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证人刘某称,其为袁庆忠维修车床期间,袁宁波也派人到袁庆忠处维修车床。袁宁波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车床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情况。同时,袁宁波也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车床买卖关系,价格为58000元,但主张袁庆忠已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款项付清。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袁宁波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借条为证,已经初步完成了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袁庆忠不认可袁宁波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抗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拖欠的是袁宁波的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袁宁波要求袁庆忠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袁庆忠欠原告袁宁波借款2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袁庆忠负担。上诉人袁庆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本诉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更不存在还款的问题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证人介绍进行买卖机床业务的,由于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机床质量不合格,经过联系被上诉人多次维修没有修好,后为上诉人又联系其他专业维修人员均没有修好,在此种前提下,上诉人暂不支付被上诉人的机床款项。在一次被上诉人索要货款时,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书写了借条一份,也就是本案中的借条。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之前根本不认识,所以不可能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借条就认定双方发生借贷纠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是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宁波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条源于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无论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上诉人抗辩的买卖关系,其均应就各自的事实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内容明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借条的形成源于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其是因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才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本案借条,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中,上诉人仍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袁庆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