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甄桢与中创明镜(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甄桢,中创明镜(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033号原告:王甄桢。委托代理人:方梁斌,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嘉燕,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创明镜(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120号大堂南侧。法定代表人:闫杰。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蕾,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甄桢为与被告中创明镜(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明镜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贤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甄桢的委托代理人方梁斌,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创明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甄桢起诉称,王甄桢于2016年1月21日在被告中创明镜公司开设于天猫商城的店铺“中创明镜旗舰店”购买了“中创明镜五瓣六瓣黄皮蛤蟆背满肉小金刚菩提108颗54颗念珠佛珠”一串,金额为1888元。订单号为:1580327857964601。中创明镜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发货,物流单号为305163761100。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收到货。收货后发现所购商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标准等信息。商品说明书宣传宣传可降低血压、××、躲避天灾、解除痛苦和忧伤,××、高血压有特效等广告法禁用的描述。购买时网页也同有类似宣传。中创明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虚假夸大宣传产品功能功效,以虚假的宣传为诱导消费者购买,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法的商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反交易公平公正的原则,欺诈消费者。被告天猫公司作为交易平台,应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入驻商户进行监督管理,中创明镜公司长期利用天猫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违法宣传、虚假宣传、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法的商品,天猫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创明镜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其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从而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天猫公司应与中创明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中创明镜公司向王甄桢退还购物款并三倍赔偿共计7552元;二、天猫公司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创明镜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甄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易订单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易及维权信息中显示天猫公司已经知道涉案交易纠纷的事实。2.交易日志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已申领退款任务并知道涉案交易纠纷存在的事实。3.交易快照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易的事实。4.顺丰快递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中创明镜公司通过顺风速运向原告快递货物的事实。5.产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的事实。6.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中创明镜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88元的发票的事实。7.产品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根据原告庭上陈述的事实,原告是在购买之后发现涉案产品有宣传医疗功效,故根本不存在受到欺诈一说,退一步讲,无论卖家对原告是否有欺诈行为,天猫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二、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用户负有身份审查的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提供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如不能提供,则消费者可以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根据消保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猫公司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事实。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交易日志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易双方是买家王甄桢与卖家中创明镜(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的事实。3.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王甄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以发票问题申请退款,天猫公司介入后已处理完毕,且原告提交法庭作为证据的发票也可证明。证据2-4、6,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7,三性均有异议,天猫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相对方,故无法确认产品实物及产品说明书是否由中创明镜公司发货给原告。原告王甄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12页第4条第1款C项证明天猫公司应对入驻商户发布虚假宣传商品及销售三无产品进行监管。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已对入驻商家的商品及服务尽到审查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王甄桢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6,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甄桢向中创明镜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证据5,天猫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实物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该份证据附随于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原告王甄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王甄桢系淘宝帐户“zhen0820”的注册人。2016年1月21日,王甄桢使用淘宝帐户“zhen0820”向天猫店铺“中创明镜旗舰店”购买“中创明镜五瓣六瓣黄皮蛤蟆背满肉小金刚菩提108颗54颗念珠佛珠”一串,实付款1888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580327857964601。中创明镜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王甄桢寄送货物,并开具了金额为1888元的发票(票号:00429887)。涉案产品交易快照显示“产品名称:中创明镜五瓣六瓣黄皮蛤蟆背满肉小金刚菩提108颗54颗念珠佛珠”。交易快照中并无涉及医疗功效的宣传。当庭查看涉案产品实物,外包装为黑色纸质手提袋,手提袋正面和背面带有“中创明镜金刚菩提专家金刚菩提领跑者http://zcmj.tmall.com”字样,手提袋内有黑色包装盒一个,打开包装盒,内有毛刷一个,钢针一个,棕色皮筋绳一条,大小透明包装袋各一个,印有“中创明镜金刚菩提专家”卡片一张,该卡片上载明地址:北京十里河雅园国际A座东门23号,电话:137××××8513,微信/QQ:21×××60,淘宝店铺:http://zcmj.tmall.com。已拆封的透明塑袋中装有菩提手链一条、售后服务保障卡一份。当庭查看产品说明书,该说明书尾页背面载明“中创明镜菩提(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实体店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桥雅园国际A座花厅东门23号”信息。另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天猫店铺“中创明镜旗舰店”由中创明镜公司注册并经营,中创明镜公司入驻天猫时天猫公司审查了中创明镜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一,本案中王甄桢主张涉案产品在购买时销售页面及产品说明书中虚假宣传医疗功效欺诈消费者,经当庭查看涉案产品交易快照,该页面上并无宣传医疗功效的信息,且产品说明书系附随于产品实物中,其内容并未在交易快照中展示。故原告王甄桢主张涉案产品宣传医疗功效构成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王甄桢主张涉案产品无生产厂家及生产标准信息,为三无产品,中创明镜公司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构成欺诈。经当庭查看涉案产品实物,产品说明书尾页背面载明厂家名称及地址;王甄桢主张涉案产品无生产标准,但其并未举证说明涉案产品应执行何种生产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王甄桢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应执行生产标准而未执行该标准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甄桢关于被告中创明镜公司构成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故王甄桢针对中创明镜公司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中创明镜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告王甄桢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不能成立,且原告王甄桢并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卖家利用天猫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天猫公司无过错。综上,王甄桢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甄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甄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淑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