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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本溪钢铁公司冶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栾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钢铁公司冶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栾某某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钢铁公司冶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纪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某,男,200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理人李纪(栾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李世成,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本溪钢铁公司冶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本钢冶金建安公司)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在审理本钢冶金建安公司与栾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中,因本钢冶金建安公司的住所地不在该院辖区,本钢冶金建安公司又未提供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本溪钢铁公司冶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钢冶金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或发回重审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其所依据的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移送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但原审法院驳回我公司起诉,剥夺了我方的诉权。栾某某提出答辩:我方在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对原审法院受理此案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原审原告本钢冶金建安工程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在该原审法院辖区,但原审被告栾某某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二审中亦表示对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以该院无管辖权驳回本钢冶金建安公司的起诉不当,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潘秀菊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