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洋与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洋,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洋。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负责人韩彦林,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以下简称矿业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胡洋原审请求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6000元;3、支付赔偿金17600元;4、支付养老金20000元;5、支付欠发工资及赔偿金54960元;6、赔偿失业保障金24000元。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舞民劳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胡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上诉人矿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胡洋到矿业医院从事护师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6月,胡洋部分月份的工资低于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4209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胡洋向舞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定矿业医院与胡洋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裁定矿业医院向胡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3、裁定矿业医院向胡洋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000元;4、支付赔偿金23800元;5支付养老金20000元;6、按照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胡洋欠发工资及赔偿金54960元。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人仲案字(2015)4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矿业医院于该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与胡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胡洋工资差额4209元;同时驳回胡洋的其它仲裁请求。胡洋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起诉时胡洋要求与矿业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庭审中胡洋又放弃与矿业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胡洋自2010年9月已在矿业医院工作,且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于2011年10月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胡洋要求放弃与矿业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实质是胡洋要求与矿业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请求胡洋可与矿业医院协商,协商不成时首先应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关于胡洋的工资,《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矿业医院应按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胡洋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差额4209元。关于胡洋所诉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矿业医院在2010年9月份就使用胡洋工作,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胡洋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胡洋自2010年9月在矿业医院工作开始,已知道矿业医院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胡洋直至2015年才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矿业医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胡洋已经丧失了上述请求的胜诉权,因此胡洋的该项请求因超过了仲裁时效而不能被法院支持。胡洋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洋支付工资差额4209元;二、驳回胡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负担。胡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8418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6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赔偿失业保障金损失24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洋在2015年9月7日起诉到舞钢法院以后,矿业医院不但没有给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于2015年9月16日不让胡洋上班,解除了胡洋的劳动合同,胡洋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矿业医院答辩称,胡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变更诉讼请求的,应该先向仲裁机构提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仲裁机构的仲裁和一审判决是合法正确的,二审应该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矿业医院应按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胡洋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差额4209元并无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胡洋自2010年9月在矿业医院工作开始,已知道矿业医院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胡洋直至2015年才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矿业医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因此胡洋的该项请求因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失业保障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胡洋2011年9月已与矿业医院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现胡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失业保障金,该请求未经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胡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韦艳歌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占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