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天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1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木,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见被告人张天木的鸭子在其田里吃秧苗,便打死1只在地里、活捉2只回家。被告人张天木发现后,便持1根扁担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门坎子组张某某家坝子,质问张某某。张某某不承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天木扬言要打张某某的鸭子,并持扁担朝张某某关鸭子的方向走。张某某见状,便拿着正在宰猪草的菜刀跟着被告人张天木。两人走到张某某家坝子猪圈附近时,被告人张天木停下来,转向张某某。张某某停下来后,被告人张天木遂持随身携带的扁担从右方打了张某某左腰部一扁担。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天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天木后,查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扁担1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被告人张天木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天木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2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天木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天木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张天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天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被告人张天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木因未能正确处理与张某某之间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张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天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天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天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天木适用缓刑。对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天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扁担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雨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