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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谢本仁与张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本仁,张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941号原告谢本仁,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王莲英,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系原告谢本仁之妻。委托代理人XX杰,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华,又名张东生,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谢本仁与被告张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莲英、XX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本仁诉称:被告张荣华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7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2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只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荣华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荣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谢本仁的陈述一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举证充分,被告理应按借条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清偿债务。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17条、第206条、第2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华偿还原告谢本仁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570元,合计人民币1795元,由被告张荣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荣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