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9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渔夫码头”对面中国体育彩票店内,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韩某乙因打麻将引发口角,后刘某打了韩某乙一拳,又拿起塑料凳子砸在韩某乙身上,继而二人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将韩某乙拽倒致其从楼梯滚下,致韩某乙头部外伤,造成头皮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韩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韩某乙达成和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000元,韩某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办案说明、谅解书;证人韩某甲、马某证言;被害人韩某乙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潍)公(奎)鉴(伤)字[2014]4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卫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