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劳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范玉骞与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河南东方太极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骞,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河南东方太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劳初字第41号原告范玉骞,男,1988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沈剑峰,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东方太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玉骞诉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河南东方太极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骞的委托代理人耿海中、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沈剑峰、被告河南东方太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看到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便提交了职务申请表,11月25日正式上班。试用期为3个月,职务为工程部主管,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500元。试用期过后月工资不变。原告一直在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份,原告因事请假一个月,在此期间公司因资金问题项目暂停,员工暂时放假。原告接到通知后便在家待岗至今,再未接到被告到岗复工通知。双方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系关联企业。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负责人宋堃讨要工资未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48000元。2、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6日起暂计到2015年10月27日的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22000元,直至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3、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所产生的劳动者生活费11000元,直至再次实际用工之日止。4、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并按法律规定补缴相关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5、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而产生的赔偿金162000元。6、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工资所产生的银行同贷款利息5000元。7、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要求增加一项诉请为:上述请求由被告河南太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非酒店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本案首先应确定双方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的事项和起诉的事项是否一致,原告应该举证,劳动仲裁以找不到被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东方太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的主体存在两个用人单位,应先确定劳动关系,确认过准确的被告后再起诉本案诉求,而起诉状中没有诉请确认劳动关系这一项,没有经劳动仲裁程序,法院不能直接受理该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劳动仲裁以找不到被申请人为理由不予受理不是本案的事实,本案中有两个被告而实业公司代理人到修武县劳动仲裁委没有查到与本案关联的任何卷宗。劳动仲裁根本没有向二被告送达。所以原告应举证证明劳动仲裁找不到二被告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25万元,明显是恶意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与原来的诉争是可分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修武县劳动仲裁委的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原告已经仲裁,因太极文化园停产找不到工作人员,以及太极实业公司无法送达,所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2、焦作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河南东方太极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3、2014年6月1日至10月19日工资表,证明二被告未按时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以及原告与东方太极文化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职位申请表、假期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致酒店工地员工公开信,证明太极实业公司决定太极文化园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项目暂停,员工待岗。6、内部公函三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以及因被告原因暂时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补助。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河南东方太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东方太极实业公司聘请法律顾问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原为被告东方太极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原告所举证据是从原告代理人处所得。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证据2焦作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工资转入账号的开户人信息,经本院到银行查询,转入金额的对方账号开户人为李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到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原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原告因事请假一个月。2014年10月19日被告河南东方太极实业有限公司制作的《致酒店工地员工的公开信》中主要内容为:“鉴于目前酒店工地的实际情况,经过公司管理层的慎重考虑研究决定,先暂停工地的正常工作,留下必要的留守人员值班外,其他员工做短期放假处理,待公司资金到位和项目启动后,再通知员工到岗复工。公司为工资的延期发放对员工造成的影响表示歉意,并承诺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早日让项目恢复启动。公司财务部和酒店行政人事部已将2014年6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所有员工的工资进行核对汇总,并经公司确认,公司将根据资金到位的情况制定和实施工资发放的具体计划和时间,同时,请各位同事与财务部核对工资发放的银行卡号,以便各位顺利领到工资。”原告因此放假回家待岗,酒店至今未建成,也未通知原告复工。原告2015年8月向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0日仲裁委以被申请人停产找不到被申请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前已经劳动仲裁程序,被告主张本案应再次仲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从2013年11月25日工作至2014年9月份结束,所以只计算原告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计算为3500元/月×9个月=31500元。因被告的原因原告待岗在家,所以被告应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以2014年修武县最低生活标准每月1100元为基数,原告暂时请求1年期间的生活费,并按80%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生活费计算为1100×80%×12个月=10560元。原告撤回第7项诉请,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理,本院对此请求不作审理。原告的其它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1500元。二、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文化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7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056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鑫审判员 郑 蕾审判员 姜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