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霞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媛媛与被告宋桂平、陆爱珍、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平,陆爱珍,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393号王媛媛,女,回族,1986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31986********,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红旗二村**号。委托代理人姚希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进,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桂平,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陆爱珍,女,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3479201-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B座5层。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冬,该单位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龙,男,汉族,1988年5月17日出生。原告王媛媛与被告宋桂平、陆爱珍、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旦、人民陪审员杨自金、管信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希崇、戴进,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桂平、陆爱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媛媛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宋桂平认识。宋桂平系江苏一建公司南京栖霞分公司经理。2012年10月中旬,宋桂平找到原告,称江苏一建公司南京栖霞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占用资金量大,希望向原告借款以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原告即在2012年10月17日出借了32.4万元给被告,宋桂平当时言明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3.5%计算,一年后连本带息偿还原告40万元整。据此,宋桂平向原告写下借条。为取得原告信任,宋桂平对借款提供了担保,由江苏一建公司南京栖霞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10月,本息合计4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设法与被告宋桂平联系均无果。至今仍欠下原告4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宋桂平、陆爱珍共同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3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金32.4万元,利息7.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5%计算至偿清为止);2.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就被告宋桂平、王媛媛的还款义务承担全额的连带过错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桂平、陆爱珍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被告江苏一建公司辩称,该公司原名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变更为现名。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宋桂平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无关。宋桂平系江苏省一建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自2007年起,江苏一建公司就不再出具手续对南京一分公司进行年检。南京一分公司也不再实际经营,但宋桂平以伪造的江苏一建公司印章对南京一分公司进行年检,并承接工程。经江苏一建公司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相关书面证据进行了鉴定,并对宋桂平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也对宋桂平进行了讯问,宋桂平承认其伪造公司印章,对南京一分公司进行年检,并伪造公司印章设立了南京栖霞分公司,但未以栖霞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以上均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为证。因此,就本案借款,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为宋桂平个人,原告实际履行借款行为也是将款项打入宋桂平个人账户,因此本案借款行为实际系宋桂平个人行为。宋桂平个人应当作为债务主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中担保单位为江苏省一建公司栖霞分公司,该担保无效。根据担保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的相关规定,本案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届满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原告至今未要求江苏一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宋桂平向原告履行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0月17日的借条及2012年10月16日的银行转账一份,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条款,因此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此外,原告虽然提供借条中载明为40万元,但根据原告转账单中,实际借款为32.4万元,原告最多按照实际借款金额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江苏一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审查后,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宋桂平以一建有限公司南京栖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栖霞分公司)经理身份以用于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媛媛现金人民币计肆拾万元正(¥400000.00)此款于2013年10月17日结清。担保单位处加盖有南京栖霞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同年11月16日,原告开具紫金农商银行本票32.4万元给付被告宋桂平。2014年5月7日,被告宋桂平向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投案自首,陈述其伪造江苏一建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5月8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对被告宋桂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被告宋桂平在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自2003年至2007年,其一直在江苏一建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南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自2007年之后,江苏一建有限公司内部不再委任其作为南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经营能够维持下去,被告宋桂平就用一同伪造的“一建有限公司”、“鞠建中印”、“一建有限公司南京一分公司”、“一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等五枚印章对江苏一建有限公司南京一分公司进行年检,并一直对外宣称其是南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询问笔录中,被告宋桂平未提及“南京栖霞分公司”的印章及设立问题。另查,被告宋桂平与被告陆爱珍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宋桂平向原告出具的40万元借条,原告陈述借条上的40万元包含32.4万元的借款本金和7.6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以32.4万元为本金计算而来,年利率为23.46%)。再查,一建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设立一建有限公司南京一分公司,被告宋桂平一直作为南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南京一分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中,现南京一分公司负责人一栏中登记的仍是被告宋桂平。南京栖霞分公司设立日期为2005年4月28日,负责人为宋桂平。2011年3月31日,一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江苏一建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条、紫金农商银行本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桂平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将款项借给被告宋桂平后,被告宋桂平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借故拖欠,实属不妥。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宋桂平偿还借款32.4万元、借款利息7.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债务发生在被告宋桂平与陆爱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陆爱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桂平、陆爱珍未到庭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宋桂平的个人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宋桂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对被告宋桂平上述债务应承担应承担全部过错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苏一建公司以自2007年开始,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即已解除被告宋桂平作为南京一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原告借条上的南京栖霞分公司的印章系被告宋桂平伪造,且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无关等为抗辩理由,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南京栖霞分公司设立于2005年,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及宋桂平均陈述伪造印章系2007年之后,故应当认为该分公司系被告一建公司设立。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抗辩其已于2007年即已解除被告宋桂平的职务,且被告宋桂平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从其南京一分公司、南京栖霞分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得知,其负责人依然是被告宋桂平。其次,被告宋桂平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从2003年至2007年在江苏一建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江苏一建有限公司南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江苏一建公司亦认可被告宋桂平一直作为其南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最后,被告宋桂平自认自2007年之后,依然以南京一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故虽然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提出上述抗辩理由,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宋桂平在2012年6月时依然是南京一分公司、南京栖霞分公司的负责人,担保单位处的印章是南京栖霞分公司的印章。南京栖霞分公司作为江苏一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江苏一建有限公司的许可,为被告宋桂平的债务提供担保,此担保应为无效。依据上述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虽然被告江苏一建公司与被告宋桂平均陈述借款系用于个人需要,但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在企业分支机构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对担保无效而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知道企业的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的许可,不能作为担保人,但依然接受分公司的担保,亦存在过错,故对其损失,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根据本案查明的案情及原告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的过错程度,对被告宋桂平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本院酌定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借条中载明的40万元其中本金为32.4万元、利息为7.6万元,系先将一年的利息写入了借条,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原告提交的本票,本院予以采信。经测算,该利率为23.46%/年,未超过法定利率的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该利率以40万元为本金偿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不得计算复利,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本金32.4万元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宋桂平、陆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桂平、陆爱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媛媛借款本金32.4万元、7.6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2.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46%计算)。二、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宋桂平、陆爱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宋桂平、陆爱珍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媛媛。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宋桂平、陆爱珍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杨自金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韩姗姗书 记 员  汪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