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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刑初2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绰号“小三”),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宋某某(在逃)在乐山市沙湾区金广路荣鑫公司办公楼三楼一出租房内放置“翻牌机”16台和“鱼儿机”1台(八人座)供他人赌博。期间,梁某甲雇佣田某某、苏某负责在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上、下分服务及记账,雇佣梁某乙负责通风报信。2016年2月29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参赌人员五名,并扣押“翻牌机”16台、“鱼儿机”1台、钥匙6把、记账工作笔记本1本、账单10页、赌资2285元。经鉴定,被查获的“翻牌机”和“鱼儿机”共计24台,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现场勘验笔录、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营业现金、赌博机上分钥匙、记录卡及赌博人员的照片,收款收据,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梁某丙、苏某、田某某、梁某乙、梁某丁、郑某甲、张某某、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的赌具“翻牌机”16台、“鱼儿机”1台、钥匙6把、记账工作笔记本1本、账单10页、赌资22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立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梦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