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与陈宝生、徐心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陈宝生,徐心伶,徐光荣,陈守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9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新兴路276号。负责人刘正仕,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兴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生。被告徐心伶。被告徐光荣。被告陈守召。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与被告陈宝生、徐心伶、徐光荣、陈守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宝生、徐心伶、徐光荣、陈守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宝生、徐心伶、徐光荣、陈守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宝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逾期之后上浮5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在上述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被告徐心伶、徐光荣、陈守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宝生实际支付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执行利率为9.25‰。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452元;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宝生、徐心伶、徐光荣、陈守召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宝生、徐心伶、徐光荣、陈守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宝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逾期之后上浮5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在上述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被告徐心伶、徐光荣、陈守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宝生实际支付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执行利率为9.25‰。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宝生、徐心伶、徐光荣、陈守召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宝生、徐心伶、徐光荣、陈守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陈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律师代理费13452元。三、被告徐心伶、徐光荣、陈守召在3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心伶、徐光荣、陈守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宝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张义晓人民陪审员 于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