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上海缘徽餐饮有限公司、陈家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陈家永,黄建,上海缘徽餐饮有限公司,黄秋菊,胡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00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伟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家永,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黄建,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上海缘徽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家永,经理。被执行人黄秋菊,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被执行人胡震,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被告陈家永、黄建、上海缘徽餐饮有限公司、黄秋菊、胡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53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家永、黄建、上海缘徽餐饮有限公司、黄秋菊、胡震支付借款125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10,000元,负担受理费4,01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家永、黄建、上海缘徽餐饮有限公司、黄秋菊、胡震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目前暂时无法处置变现。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上海市杨浦区政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5329号民事调解协议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洁审判员 丁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