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帅与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陈帅,男,生于1989年7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出租车司机,现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邦忠,男,生于1952年1月16日,土家族,农民,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恩施市。系原告陈帅之父。被告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大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564165-1。法定代表人林彩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帅诉被告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东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郭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助理审判员陈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委托代理人陈邦忠,被告恩施东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帅申请损失鉴定,本院予以批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东源.锦华苑小区(位于恩施市舞阳大街81号,栖凤桥旁),以总价570873元购买商品房一套,面积121.45平方米,房号为0604;后又于2014年9月领取房屋钥匙时向原告缴纳12427.4元款项。2014年10月8日,原告请人装修该房屋,以备新婚之用。同年11月18日,该房屋卧室天花板正中开始出现漏水以及卫生间天花板出现噙水不干等现象,客厅天花板也出现一条长达八米左右的裂缝。原告无奈只能停止装璜,并向恩施市住建局、质监站、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等投诉反映上述问题。2014年11月24日,经恩施市电视台现场采访,恩施市质监站工作人员吴狄现场责成被告“尽早找有资质的专家来把原因查清楚,越早越好”。同年12月1日、2日、10日、11日,恩施市电视台四次报道此事。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找湖北省住建厅或建设厅专家前来鉴定,被告置之不理,并怒言:“我不找专家!你把我怎么样?”。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法律尊严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70873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包括装璜材料费用91633.9元、门槛大理石费用1960元、卫浴费用11600元、艺术玻璃费用4000元、涂料费用1223元、防水材料费用500元、房屋维修基金7894元、办证费460元、水卡200元、气卡200元、电费卡50元、物业管理费1748元、打字邮寄费728元、租车费19800元、误工费60000元(6个月)及原告代理人误工费40000元(4个月)、证人出庭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装璜工人工资款28200元、装修押金1000元、出入证费用80元、出入证工本费40元、垃圾清理费485元及违约金146822.58元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2014年8月26、27、28日在恩施晚报上刊登的东源.锦华苑交房公告、分户验收公告原件3份,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没有达到验收标准。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8月25日分户验收公告证实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已经通知业主,2014年8月26起开始登的公告,表明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交房,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消防验收结果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消防支队验收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属于先交房后验收。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即约定的交房条件是竣工验收即可,而不是综合验收;被告交房时已达到竣工验收交付条件。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州规划局答复意见原件一份。证明在交房时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只是没有办理城市规划核实手续。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四、2014年12月1日晚8:40恩施电视台播放原告房屋受损害情况光盘一张、照片三张。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质证认为,确实存在局部渗水、房屋有细小裂缝,被告的答辩意见也表明房屋确存在质量缺陷。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的事实,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义务和职责。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购买房屋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维修基金收据等票据复印件共61份。证明原告装潢材料共花费91633.9元,工人开工资28200元,打字邮寄花费728元。被告质证认为,一、对办证费、维修基金、销售发票均无异议;二、对水、电、气费,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三、对装修押金、电梯出入费、物业管理费部分,被告认为这是物业公司收取的,不属被告收取;四、打字复印这部分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五、寄送特快专递、挂号信收据等与本案无关;六、工人工资收条,仅提供领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七、涂料防水购货单,上面无收款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八、水、电、气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九、水泥沙砖领款单,因无领款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十、木工材料收款单,无收款人、收款单位,真实性无法核实;十一、玻璃、大理石、卫浴等都只提交订货单,不知道是否履行或付款;十二、瓷砖、墙砖销货计数单,被告对销售情况都不清楚;十三、门的送货单,只记录数量、金额,不知道是否送货或履行;十四、出厂材料工费单,因有公司公章,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1.被告交付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合格,不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2.原告房屋裂缝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勘察单位等五方责任主体现场勘察裂缝只存在于天花板底部表层,属于浅表性裂缝,且裂缝在0.1毫米,未超出规范允许值;依据《建筑法》第60条及《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第3、4、5条的规定属于质量缺陷,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属于保修范围;3.原告房屋卧室局部漏水系楼上业主(0704号)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功能及布局,在按照设计规范无防水要求的房间增设卫生间所致,被告已经责令业主整改,要求恢复原状。原告若有损失,可要求其赔偿;4.本案房屋裂缝系质量缺陷,按照《建筑法》第60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只需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5.对于上述质量问题,被告会同相关单位制定了修复方案,并经恩施市质量监督站审批同意,因原告不同意维修,致使被告无法维修;6.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7.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0元,无证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被告开发建设的“东源锦华苑”项目合法;二、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依法可以预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一、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二、合同对房屋的交付及质量保修等事项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质证认为,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合同中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被告没有拿出交付批准文件;二、依据合同中第九条规定,逾期交付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在解除合同30日内,退还购房款。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东源锦华苑竣工验收会议记录、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开发建设的东源锦华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工程质量满足有关质量规定和标准规定。原告质证认为,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属于伪造,8月30日交的房,这里却是8月25日签字,日期不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合法,验收程序不合法,本来要经过消防、公安等五方先验收,他们是自己先验收了,公安部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跟住户交付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没有按照规定来;在验收时应有的标牌也没有;对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间不对,交房确是8月30日;签字可能是原告所签,但日期非原告所写。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五、1、钥匙及资料发放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及资料交付给原告;2、《住宅质量保证书》是合同附件,被告只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1、工程质量信访、投诉告知单复印件一份;2、《关于东源锦华苑0604号房屋楼板裂缝处理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3、整改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勘察单位等五方责任主体对原告房屋裂缝分析处理;2、原告房屋裂缝只存在板底表层,属浅表性裂缝,且裂缝宽度极小,未超过规定允许值,××,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可以修补;3、被告会同相关单位制定了维修措施,其修复方案亦经恩施市质量监督站审批同意;4、责令0704号业主恢复房屋结构原状,拆除改建部分。原告质证认为,对通知单有意见,是原告投诉,恩施质监站应该给原告答复,而不是给被告答复;原告给住建局投诉了四次,均被拒之门外;对于答复情况,原告不清楚,并保持怀疑,这是属于官商勾结。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七、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但因原告拒绝协商未果。原告质证认为,短信属实,但这是起诉后发的短信,起诉后发短信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房屋的装璜价格进行鉴定,并形成《州价鉴定字(2015)21号﹤关于东源.锦华苑604号商品房屋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装璜价格。原告认为,对该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认为,1、对鉴定本身无异议;2、被告认为这个鉴定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3、这个鉴定价格是对整个房屋的装修作出的认定;4、房屋裂缝只是对购买房屋客厅的顶部有影响,对其他并无影响。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编号为ES120335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受人:陈帅;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东源.锦华苑6层604号,商品房用途为住房,属框支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共121.7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8.5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3.24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570873元;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3(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关于房屋交接:双方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同意该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批准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乙方已付房价款退还乙方,并按已付房价款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提供办理产权的相关资料,若因买受人原因不按时提供办理产权相关资料及不配合办理工作的,买受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保修责任: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附件四即补充协议中约定,出卖人利用报纸、电视等公共传媒对本项目交付、交房等相关事项进行告知的,视同书面告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27日分别在恩施晚报发布东源.锦华苑住宅分户验收公告、东源.锦华苑交房公告。原告在分户验收记录中指出主卧室及卫生间貌似漏水。2014年8月28日,东源·锦华苑工程经建设单位即被告东源公司、设计单位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施工单位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验收,形成《东源·锦华苑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质量保证措施有力,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运行正常,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好的效果,同意竣工验收。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自恩施市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领取房屋钥匙并向被告缴清全部房屋价款,由被告开具发票。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交纳房屋维修基金7894元、办证费460元;向恩施市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装修押金1000元,出入证押金80元,电梯使用费300元,物业管理费1748元;向自来水公司交纳水费200元、向天然气公司交纳天然气费200元、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50元。2014年10月,原告开始组织人工并购买装璜材料对房屋进行装璜。其中装璜材料价格经鉴定为109095元。装璜过程中,原告发现客厅、卫生间、卧室等部位存在裂缝及漏水现象,遂停止装修作业并通知被告进行协商处理,同时多次向恩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等政府部门以及恩施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投诉、反映上述问题。原告为此花费打字复印费404元,邮寄费324元。装修过程中原告陆续支付工人工资22000元。出现问题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编号为ES120335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东源·锦华苑工程经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均为“符合要求”。因此,涉案商品房已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28日以后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2014年8月30日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解除。对焦点一,本院评判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付条件的约定是:“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因此,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理解上,双方约定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只要开发商在工程竣工后组织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参加的竣工验收,并形成了竣工验收合格的确认文件即《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就达到了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条件,可以交付。涉案商品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备案、批准文件及消防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2000年以后国务院通过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2002年11月1日颁布的《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2005年5月19日颁布的《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了2000年以前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和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中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及综合验收的行政审批项目,改为备案制。但这种备案制是一种事后监督的管理制度,并不是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前置条件。同时双方合同中约定交付可以延期的情形是“…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2、因政府相关部门对房屋验收检测等原因造成延期交房的;…”按照该约定,即使因消防验收等原因造成延期,也不属于被告违约。因此双方约定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主张依该约定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本院评判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内部确实存在漏水及裂缝等质量问题。原告虽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质量问题确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情形,但有证据证实上述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自己正常居住使用,并导致其装修无法进行,至今无法入住,且自原告停止装修至起诉主张权利期间,被告亦未能妥善解决上述问题。至于被告辩称漏水问题系因楼上业主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功能及布局所致,但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因被告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其居住使用为由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有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购房款570873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对于其中的装璜材料费、门槛大理石费、卫浴费、艺术玻璃费、涂料费、防水材料费等共计110916.9元的部分,因其中的装璜价格经鉴定为109095元,故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的装璜人工工资、房屋维修基金、装修押金、出入证押金、出入证工本费、垃圾清理费、办证费、水费、气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共计40393元部分,本院认为,上述费用虽仅有部分系被告收取,但均系原告为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正常支出的费用。在双方合同解除后,上述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又因原告仅有证据证实其中的人工工资22000元、房屋维修基金7894元、装修押金1000元、出入证押金80元、出入证工本费40元、垃圾清理费485元、办证费460元、水费200元、气费200元、电费50元、物业管理费1748元等共计34157元,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打字邮寄费、证人出庭费、租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违约金等共计370350.58元的部分,因原告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帅与被告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ES120335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二、被告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帅购房款570873元。三、被告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帅损失共计143252元(包括装璜价格109095元及办证费、水费、物业管理费、人工工资等34157元)。四、驳回原告陈帅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韶华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 喆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