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汉泰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汉泰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15号原告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周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劲峰,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丽,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汉泰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法定代表人杨传峰。被告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蔡维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玮,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汉泰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泰公司)、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绎惠德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劲峰、李琳丽、被告汉泰公司及绎惠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5年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货物转移及仓储合同》,被告汉泰公司确认其仓库(罐号为汉泰石化V-101C、汉泰石化V-101D、汉泰石化V-101E、汉泰石化V-101H)存有6000吨混合芳烃(韩国二次加氢C9+),而且货物所有权由被告绎惠德公司享有,原告受让绎惠德公司6000吨混合芳烃所有权,被告汉泰公司承诺按原告指令放货。原告受让货物所有权至提清货物期间的仓储费用由被告绎惠德公司承担,被告汉泰公司不得以仓储费用拒绝放货。经原告催告,被告汉泰公司拒绝履行《货物转移及仓储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遂致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汉泰公司继续履行《货物转移及仓储合同》,向原告给付存放在山东省高密市仓库,罐号为汉泰石化V-101C、汉泰石化V-101D、汉泰石化V-101E、汉泰石化V-101H内的6000吨混合芳烃。二、判令被告绎惠德公司继续履行《货物转移及仓储合同》,与被告汉泰公司就转让货物瑕疵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绎惠德公司继续履行《货物转移及仓储合同》,向原告交付存放在汉泰公司仓库的6000吨混合芳烃。被告汉泰公司开庭时辩称,我方只是负责仓储,按照正规程序放货,如果放货应当有绎惠德公司签署的货权转移证明,仅有《货物转移及仓储合同》,按照操作程序是不能放货的,并且绎惠德公司明确告知我司合同无效,如我司放货,所有责任由我司负担。我司担保的货物瑕疵仅限于质量、数量。原告在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货物有瑕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绎惠德公司开庭时辩称,本案事实经过:一、2014年5月27日,我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我司购买共10500吨轻循环油,每吨6265元。2014年5月29日我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22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照约定分批购买了原告轻循环油2000余吨,并支付了全部货款。至此,我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2014年底油价下跌,我司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拒绝。理由是我司是小公司,油价下跌可能导致无法回款。我司考虑自己是小公司,在市场行情不好时急需购货周转以偿还到期信用证,多次恳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称继续卖给我司也可以,但要求我司找一家有实力的国企托底,并且要求抵押物担保我司的货物价跌损失及回款保证。我司迫于无奈与原告签订《货物转移及仓储合同》,将自有的价值3000万元的6000吨混合芳烃押给原告,并找到河南商贸集团,由河南商贸集团购买买卖合同项下3000吨轻循环油,然后河南商贸再卖给我司。通过这种方式我司最终从河南商贸集团购买了3000吨轻循环油,公司得以正常运营。此后时至今日,原告一直拒绝向我司直接履行买卖合同。基于上述事实,我司认为原告诉请应当驳回:1、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隐瞒了案件真实情况,乘人之危利用我司经营困难迫切需要货物周转机会,迫使我司与其签订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货权转移和仓储合同》,且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属于法律规定可撤销合同。油价下跌是不争的事实,原告由于油价下跌不愿意卖给我司,而是卖给了国企河南商贸3000吨,我司又从河南商贸处购买了该3000吨油,证明我司非常迫切需要该宗油品,原告正是利用我司的这种迫切需要,与我司签订了货权转移和仓储合同,逼迫我司将价值3000万元的6000吨混合芳烃抵押给原告,属于法律规定的乘人之危。2、如前所述,在我司如此迫切情况下怎能不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付款提货,转而舍近求远与河南商贸另行签订买卖合同。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我司不提货付款。实际违约方是原告并非我司。合同中关于“我司仍未提清货物并偿还原告货款,属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与事实不符,是我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3、原告在没有确定损失数额的前提下,要求我司向其交付价值3000万元货物的约定显失公平。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货权转移和仓储合同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签订的,其目的是让我司包其跌价损失及原告对第三方销售该轻质循环油回款的保证。货权转移和仓储合同根据其约定的内容,是抵押或质押担保合同。根据担保法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最高院担保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所以,货权转移和仓储合同约定的6000吨混合芳烃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涉及到的货权转移内容条款根据前述规定无效。三、原告诉请第二项所述“与被告汉泰公司就转让货物瑕疵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司认为属于诉请不明确。综上,原告主张交付货物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卖方)与被告绎惠德公司(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轻循环油10500吨+/-5%,以卖方进口合同项下提单数目为最终结算数量。卖方销售价格为6265元/吨,以上货款支付方式均为电汇。交货地点:买方根据卖方的提货通知自行到卖方指定烟台港储罐分若干次提取货物。付款:买方带款提货,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522万元作为保证金,买方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全权接收本合同项下货物,并承诺卖方在货物卸入烟台泰山石化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并安排提货。若超期,买方自行向仓储方支付相关费用并自行承担货物在仓储期间的质量问题。提货:自货物到港入罐至买方提清货物之日的仓储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如买方逾期提货,则在结算货款时,按提货当日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中较高者为结算价格。非因卖方原因,买方在卖方信用证对外付汇日3日内未付清全部货款并提清全部货物,卖方有权解除并自行销售和处理该批货物。如卖方按约自行处理货物,买方承担卖方实际售出价和合同定价之间的差额及卖方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费用、诉讼费、差旅费等)。首先以保证金冲抵价差及仓储费,不足部分由买方承担。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0日,原告购买的10005.745吨轻循环油运抵烟台港储罐。2014年6月16日,该批轻循环油转运至泰山石化公司仓库,泰山石化公司确认收到原告轻循环油9979.358吨,被告绎惠德公司确认因泰山石化公司储罐容量限制,差额部分由其自提。根据泰山石化公司统计,2014年6月17日、7月19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3日(两次)、8月18日、8月20日、9月15日,绎惠德公司分九次从泰山石化公司仓库处提走664.8吨轻循环油,货款共计4164972元。因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每吨6265元继续付款提货,遂与原告商定按每吨4650元单价付款提货,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万元,同日从泰山石化公司仓库提走386.4吨,按每吨4650元计算货款为1796760元。根据原告统计,2014年5月29日至12月29日被告绎惠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2200187.3元。此后,被告绎惠德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提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绎惠德公司认为本案不涉及其与原告买卖合同实际损失以及该司实际支付货款的认定,故不提交相关证据。2015年2月5日,原告怡亚通公司与被告绎惠德公司、汉泰公司签订货权转移和仓储合同,约定三方根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就绎惠德公司将其在汉泰公司存储的混合芳烃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及自货物所有权转让之日至提清货物期间仓储的有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供三方信守执行。一、目标货物情况及货物所有权转让:转让货物名称:混合芳烃(韩国二次加氢C9+);仓库地址及罐号:山东高密市淮胶路以南凤凰路东侧甲方厂内,罐号:汉泰石化V-101C、汉泰石化V-101D、汉泰石化V-101E、汉泰石化V-101H;数量6000吨;转让货物原由:鉴于怡亚通公司与绎惠德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署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怡亚通公司向绎惠德公司出售轻循环油,因市场行情变动,轻循环油出现大幅跌价,至今绎惠德公司仍未提清货物并偿还怡亚通公司货款。绎惠德公司已严重违反原合同约定,按照原合同相关约定,怡亚通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货物,且绎惠德公司应承担怡亚通公司在销售货物过程中实际售出价与买卖合同定价之间的差额、违约金、未销售货物的货款及怡亚通公司其他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仓储费、处理费用等。鉴于此,绎惠德公司将其存储在汉泰公司仓库的本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转让给怡亚通公司,以弥补怡亚通公司原合同损失及怡亚通公司对第三方销售(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该轻质循环油回款的保证。待怡亚通公司销售完原合同及本合同约定货物后或者由双方协商后进行结算,在三个工作日内多退少补,不足部分仍由绎惠德公司承担。本合同是绎惠德公司通知汉泰公司放货的依据。汉泰公司及绎惠德公司应确保本合同对应货物在转让给怡亚通公司前,绎惠德公司完全享有货物所有权,汉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货物真实性及所有权归属绎惠德公司,待货转给怡亚通公司后,按照怡亚通公司指示无条件放货给怡亚通公司且汉泰公司不得拒绝放货。若汉泰公司仓库没有货物或者货物数量不足、质量不符,或者汉泰公司在货物所有权上对怡亚通公司隐瞒,汉泰公司与绎惠德公司连带承担由此给怡亚通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作为汉泰公司放货的依据。在仓储期内,怡亚通公司根据需要进出中转及储存货物,并提供相应的计划给汉泰公司;汉泰公司只能根据怡亚通公司的计划实施操作和配套管理。未经怡亚通公司授权,任何第三方公司均无权利提取货物。二、仓储费及结算:仓储期自货权转让之日起,汉泰公司保管仓储相关费用由绎惠德公司承担。三、仓储期:以货权转让日为基准计算,到提清货物为止。四、各方责任:汉泰公司:因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货物短少、变质、损毁等的所有风险由汉泰公司负责,因此致使怡亚通公司所遭受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由汉泰公司全额进行赔偿。怡亚通公司用车船提货时,汉泰公司凭怡亚通公司出具的放货指令,根据怡亚通公司指定的传真机上发出的传真件放货。汉泰公司未按照怡亚通公司的发货指令而擅自发货给绎惠德公司或第三方,汉泰公司应承担怡亚通公司一切损失。绎惠德公司:必须及时结清仓储费用及相关费用,汉泰公司不得以绎惠德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为由拒绝向怡亚通公司放货。次日,原告与被告绎惠德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署了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怡亚通公司向绎惠德公司出售轻循环油,现怡亚通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但绎惠德公司至今未提清全部货物并支付怡亚通公司货款。经双方协议一致同意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由于绎惠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并提清全部货物,绎惠德公司同意怡亚通公司自行销售和处理货物,并承担怡亚通公司在销售货物过程中实际售出价与原合同定价之间的差额及怡亚通公司其他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仓储费、处理费用等。2、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汉泰公司要求交付被告绎惠德公司存储在其仓库的6000吨混合芳烃未果,诉至本院。被告汉泰公司确认至庭审时被告绎惠德公司6000吨混合芳烃仍在其仓库储存,因无绎惠德公司签署的货权转移证明,拒绝向原告放货。另查,2015年2月6日,原告与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青岛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轻循环油3000吨,单价4000元。青岛分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到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取第一批货物并在提取第一车货物起45天内(预计2015年3月20日)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2月10日至2月14日,青岛分公司指定收货人从泰山石化公司仓库提走3048.06吨轻循环油。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对上述收货情况予以确认。因青岛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2015年5月6日,原告与山东东方华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华龙公司向原告购买轻循环油6000吨,单价3850元。结算方式为华龙公司付款提货。合同签订后,华龙公司从泰山石化公司仓库提走5829.02吨轻循环油,截止2015年5月29日华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2441727元。至此,原告购进的10005吨轻循环油全部销售完毕。再查,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绎惠德公司、泰山石化公司签订一份仓储合同,约定泰山石化公司将自有的10000立方米液体化工罐对原告、绎惠德公司有偿使用,存储货物为轻循环油约100500吨,货权属于原告。仓储费用包括仓储费及卸船费、车船取直作业费、港口规费。货物到港后泰山石化公司于当月30日前后向绎惠德公司发送仓储费用确认单,绎惠德公司予以确认后盖章回执,泰山石化公司开具发票,绎惠德公司凭仓储费发票以银行汇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全部仓储费及港杂费。本批货物总数量约为10500吨,由于泰山石化公司库存容量仅9800吨,超出9800吨部分约700吨由绎惠德公司安排车辆先行提走,此部分货款绎惠德公司需在2014年6月8日前全额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货权转移和仓储合同、补充协议、购销合同、仓储合同及续租协议、货物出入库统计、磅单、发票、支付凭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两被告未履行三方签订的《货权转移和仓储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合同约定“绎惠德公司将其存储在汉泰公司仓库的本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转让给怡亚通公司,以弥补怡亚通公司原合同损失及怡亚通公司对第三方销售(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该轻质循环油回款的保证。待怡亚通公司销售完原合同及本合同约定货物后或者由双方协商后进行结算,在三个工作日内多退少补,不足部分仍由绎惠德公司承担”,结合订约背景及目的,该合同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绎惠德公司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亦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立法意旨,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促进交易、对抗风险、融通资金等价值与功能,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绎惠德公司认为原告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货权转移和仓储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属于法律规定可撤销合同,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绎惠德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的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定,禁止流押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本案合同“怡亚通公司销售完原合同及本合同约定货物后或者由双方协商后进行结算,在三个工作日内多退少补,不足部分仍由绎惠德公司承担”的约定,并非法律上禁止的流押条款。故被告绎惠德公司辩称合同内容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绎惠德公司与汉泰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提供涉案6000吨混合芳烃,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涉案的《货物转移及仓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收取涉案货物后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涉案货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拍卖、变卖价款如果高于原债权,多余部分应返还给被告绎惠德公司。被告绎惠德公司如果认为涉案货物价值大于其违反与原告2014年5月27日签署的买卖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另循途径向原告主张返还。被告汉泰公司辩称因无绎惠德公司签署的货权转移证明拒绝放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汉泰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货权转移和仓储合同》有效。二、被告山东汉泰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被告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放在被告山东汉泰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仓库(罐号为汉泰石化V-101C、汉泰石化V-101D、汉泰石化V-101E、汉泰石化V-101H)内的6000吨混合芳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山东汉泰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