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成月姣与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月姣,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329号原告:成月姣。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庄福垟路7号。法定代表人:郑月兰,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成月姣与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月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月姣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被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招聘形式到被告公司上班,按合同工资年终全部结清,工资发放时间为下下月5号发放上上月的工资,2015年年底被告以资金没到位没钱发工资,给原告打了欠条保证所欠原告全部工资在2016年3月5日前全部还清,但目前被告已停止生产,原告与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11月份工资4800元、12月份工资4800元、2016年1月份工资4800元,合计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作证、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4、欠款单,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月姣与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人事部门工作,工资每月为48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份、12月份以及2016年1月份工资,共计144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成月姣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工资共144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5日”欠款单一份。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成月姣与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从事人事部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1月份工资4800元、12月工资4800元,2016年1月工资4800元,共计14400元,并出具了欠款单交给原告执有。但被告并未按欠款单上的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资,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工资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月姣工资共计1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冬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