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8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庆峰诉李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峰,李江,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8866号原告李庆峰,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温兵,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男,1954年5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李江,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原东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峰与被告李江、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易水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峰的委托代理人周温兵,被告李江及易水工艺品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东峰、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庆峰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熟人介绍借给被告30万元,约定借期到2015年5月20日,并按年利率36%一次性领取利息54000元。时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表示无法还本付息,被告要求推迟两个月还款,但到时仍无法偿还本息。被告又提出新的还款方案,继续拖延还款时间。双方当时没有就借款签订专门的借款协议,借款事实体现在借款单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江、易水工艺品厂辩称: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易水工艺品厂,借款应由易水工艺品厂负责偿还。李江系易水工艺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易水工艺品厂出资人为周玉清、李江。李江与周玉清系夫妻关系。易水工艺品厂于2014年11月20日向李庆峰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庆峰现金30万元,年利36%×6个月。此款借到2015年5月20日,一次性领息54000元”。借款单上有易水工艺品厂单位公章、李江的签名及盖章。2014年11月20日,李庆峰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李江名下账号3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借款单所载时间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诉讼中,李庆峰主张李江及易水工艺品厂为共同借款人,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李江及易水工艺品厂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就相关借款情况予以核实。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后,李江及易水工艺品厂仍未就借款使用情况、借款支出情况及李江、周玉清、易水工艺品厂三者之间经济往来情况予以说明并举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单、公商查询信息、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李庆峰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单、借款单上有易水工艺品厂单位公章、李江的签名及盖章、李庆峰付款情况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易水工艺品厂出资人为周玉清、李江。李江与周玉清系夫妻关系。诉讼中,李庆峰主张李江及易水工艺品厂为共同借款人,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李江及易水工艺品厂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就相关借款情况予以核实。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后,李江及易水工艺品厂仍未就借款使用情况、借款支出情况及李江、周玉清、易水工艺品厂三者之间经济往来情况予以说明并举证。故李江及易水工艺品厂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李庆峰主张李江及易水工艺品厂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李江及易水工艺品厂应当按照借款单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单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李庆峰诉讼请求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关于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峰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向原告李庆峰支付借款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一十元,由被告李江、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审 判 员 王延军代理审判员 许无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