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胡丽珍与高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96号原告胡某某,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五台县。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五台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杰、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又举行了结婚仪式,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方父母彩礼款40000元,给付原告三金和衣服共38000元。原、告娘家陪嫁物现金10000元,被褥四套。生有一女高诗淼,一岁。原、被告婚后开始相处较好,但后来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根本不把自己当妻子看待,家庭经济收入全由他本人掌管。原告由什么花费也得不间断向他要。而且被告思想偏激,不按常理与原告持家。原告洗漱用品的多少都要受到被告的节制和指责。双方实在是性格不合,感情不投。双方因家务纠纷发生争吵后海遭到被告毒打。还有被告父母也嫌弃原告,最后双方商量离婚时,被告竟向原告索要违规大额款项,致使双方无法处理。因此,原告认为两人通过共同相处,发现双方间的性格不合引发的发起矛盾无法处理,导致现住夫妻感情也走向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离婚,财产和孩子的抚养问题依法处理。被告高某辩称:我俩是自由恋爱,彩礼款给付原告娘家48000元,给了原告35000元(其中包括三金、衣服款),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经常对我打骂,家里的钱都由原告经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11月13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收受被告彩礼款40000元、衣服款10000元、银元两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副,三金及银元现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娘家回了被告帽子钱500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农历2013年腊月二十四举办结婚仪式,原告娘家陪嫁被褥四套,现金10000元。婚后,双方于2010年11月7日生有一女高某淼,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挺好,原告怀孕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感情发生变化,对其关心不够,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外债。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有婚前存款25000元,婚后被告向其借走用于被告父亲办理退休费用,并出具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支。被告辩称,此款是其太原打工时所赚。被告还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起诉前,被告还给原告6000元,并买了衣服,起诉后,被告还想把原告叫回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好,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又生有女儿,且女儿年纪尚幼,双方更应以家庭、幼女利益为重,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各自改正自己缺点和不足,共同抚育女儿,经营家庭,现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却不至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正确解决家庭矛盾,双方夫妻关系改善并无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云瑞审判员 赵宝生审判员 李少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续慧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