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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潘治江与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治江,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潘治江,公务员。被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晓波,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亚楠,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治江与被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治江、被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汤晓波、陈亚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治江诉称,1992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个活期存折(账号为876),并存入(转账)171770元,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1993年1月16日,原告支取了10630元后,余额161140元仍存储在被告处,原告一直持有该存折。现原告需取出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时,遭被告无理拒绝。现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存款本金161140元,利息43177.8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潘治江所诉并非事实,原告提供的1992年12月30日的编号为876号活期存折,当日的会计账、存折存根上编号为876号的存款数额是70元,有证据证明存单上存款栏内前四位数字“1717”、支出栏内前三位数字“106”、结存栏第一行中四位数“1717”、结存栏第二行中四位数“1611”是添加上去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发表了相关的举证意见,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储蓄存折一个。证明1992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转账存入171770元,现有余额161140元。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异议为: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876”号存折上的存款栏内前四位数字“1717”、支出栏内前三位数字“106”是添加上去的,存款额只7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湖南大学(2015)文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876”号存折存款栏中前四位数字“1717”、支出栏内前三位数字“106”,结存栏第一行中四位数字“1717”、结存栏第二行中四位数字“1611”与存折中的其他内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也不是同一笔迹书写形成。证据二、1992年12月30日的编号为876号存款凭条一份。证明“876”号中的存款额为70元。证据三、取款凭条二份。证明1993年1月16日潘某红取款30元,1993年4月30日潘某莲取款40元。证据四、现金收付账2份。证明存款数额与支取情况。证据五、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鉴定费20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鉴定书上的“不是一次性书写”和“同一笔迹书写”原告认可,但鉴定结论中并没有数字是添加的;认为证据二与原告没关系;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76”活期储蓄存折其内容不客观真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2年12月30日,原告之妹潘某莲在被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存入现金70元并取得账号为“876”活期储蓄存折一个,当日,被告也将该笔存款记入会计账归档。1993年1月16日原告之妹潘某红持存折取款30元,1993年4月30日原告之妹潘某莲取款40元,至此,账号为“876”号活期储蓄存折中的70元存款已全部支付。2014年,原告持该存折到被告处取款,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61140元,利息43177.81元,遭被告拒绝。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账号为“876”活期储蓄存折中的文字进行了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文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876”号存折存款栏中前四位数字“1717”、支出栏内前三位数字“106”、结存栏第一行中四位数字“1717”、结存栏第二行中四位数字“1611”与存折中的其他内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也不是同一笔迹书写形成。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活期储蓄存折虽是被告发出的有效活期储蓄存折,但该存折中记载的内容经司法鉴定存折存款栏中前四位数字“1717”、支出栏内前三位数字“106”,结存栏第一行中四位数字“1717”、结存栏第二行中四位数字“1611”与存折中的其他内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也不是同一笔迹书写形成,且存折存款栏中的存款数额与被告归档保存的原告存款当日的会计账、存折存根上记载的存款数额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却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明予以确认”。根据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工作操作流程及日常生活知识,存折一般由金融机构经办工作人员现场填写相关数字、数额,并签名和盖章确认后交存款人持有保管。现原告持有的存折中记载的数字,数额经鉴定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也不是同一笔迹书写形成,被告抗辩该存折上存款、支出、结存栏记载的数字、数额内容不客观真实,系伪造的可信度较高,被告虽不能证明系原告伪造了该存折上的相关数字、数额,但原告亦不能举出比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力更大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综合本案的其它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持有存折上的存款、支出、结存栏记载的数字、数额系伪造形成,其内容不客观真实,由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161140元,利息43177.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并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治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4.5元,鉴定费用20000元,由原告潘治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人民陪审员  袁志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胥方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