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城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太阳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刘绍臣、吴少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太阳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刘绍臣,吴少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招远市太阳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郭岳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民志,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臣,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吴少妮,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招远市太阳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绍臣、吴少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太阳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刘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绍臣、吴少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太阳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个体农资商店。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刘绍臣签订化肥委托代存协议,原告将30吨化肥存放于被告处由被告销售,并及时向原告交款,被告依据原告下达的拨单到2011年1月份将化肥销售完毕,销售款总计为73580元,但被告仅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交款15000元,余款58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因该欠款属于被告刘绍臣与吴少妮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要求被告刘绍臣与被告吴少妮共同偿还该欠款。被告刘绍臣、吴少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招远市太阳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绍臣签订化肥委托代存协议,载明:“1、甲方将占峰(15-15-15壹拾伍吨、15-12-18壹拾伍吨)共计30吨化肥叁拾吨委托乙方存放代为保管,乙方必须妥善保管。2、乙方享有代存化肥优先销售权,但必须执行甲方当时统一定价,销售后要及时向甲方交款(价格变化以交款时间为准)。不得私自出售,如有出售发生价格变化,损失由乙方承担。……”。原告提交的代存化肥清单载明:“2009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代存占峰3X15(型号)15吨,代存占峰15—12—18(型号)15吨。”2009年9月商品调拨单证实化肥款总价73580元。原告提交2011年1月31日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交给原告15000元,尚欠5858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8月19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绍臣、吴少妮与原告招远市太阳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化肥委托代存协议后将原告的化肥销售,其销售款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58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绍臣、吴少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绍臣、吴少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招远市太阳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人民币585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刘绍臣、吴少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永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