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89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田万杰,系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依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陈某甲;2013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陈某乙。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2015年12月31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的时间均属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抗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依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陈某甲;2013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陈某乙。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