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宋银爱与宋友爱、涂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银爱,宋友爱,涂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549号原告宋银爱,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务农,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付文斌,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友爱,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个体养殖户,住麻城市。被告涂国胜,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个体养殖户,住址。委托代理人朱金旺,男,麻城市铁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银爱与被告宋友爱、涂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银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斌和被告宋友爱、被告涂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银爱诉称,被告宋友爱与原告系亲姊妹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在家以养鸡种田为家庭主要收入。2014年12月13日,因偿还车贷和购买鸡饲料两被告找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借出现金和代为偿还利息共计44400元,当日以被告宋友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被告涂国胜开车在新洲区发生交通事故将一老人撞死,因交通事故赔偿,涂国胜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以宋友爱的名义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为添置财产、经营和偿还债务需要向原告借款,虽由宋友爱一人出具借条,但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4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宋银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宋友爱、涂国胜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宋友爱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宋友爱为偿还车贷和购买鸡饲料、因交通事故赔偿向宋银爱借款两笔共计84400元。被告宋友爱辩称,借款两笔不错,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宋友爱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作为证据,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涂国胜辩称,其妻宋友爱与原告是亲姊妹关系,2014年12月的第一笔44400元确向原告借过钱,后以现金还了,具体日期不记得了;第二笔40000元是2015年5月借的,保险公司赔付后就将钱还了。两次借款均已与原告结清不存在借款一说,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涂国胜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宋友爱出具的领条、严世锋出具付给宋友爱9225元货款的证明、宋友爱出具13000元鸡蛋款收条、张红利出具付8400元货款给宋友爱的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涂国胜手中有钱,不可能欠宋银爱那么多钱。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宋友爱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涂国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宋友爱出具,她与原告是亲姊妹,故达不到其举证目的。原告、涂国胜对被告宋友爱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原告对涂国胜提交的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涂国胜已将原告借款还清。宋友爱对涂国胜提交的证据中自己打的领条、收条及张红利付的8400元无异议,对其中严世锋付的款认为没有那么多;但提出这些钱均用于其治病和家庭开支,没有用来还宋银爱的钱。本院经过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和被告宋友爱提交的身份证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宋友爱和涂国胜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提供证据三,宋友爱对此无异议,涂国胜对真实性有异议,涂国胜虽对此作出辩解,但是提供的证据均是由宋友爱收款的证明材料,宋友爱也当庭表示所经手的款项没有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涂国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意见,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4400元用于家庭开支和偿还涂国胜交通事故赔款的情况。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银爱与被告宋友爱系亲姊妹关系;宋友爱与涂国胜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家中从事蛋鸡养殖业,2014年12月13日,宋友爱与涂国胜因偿还车贷和购买鸡饲料在宋银爱处借款44400元,其中包含利息2400元,由宋友爱一人向宋银爱出具了借据。2015年7月10日,因处理涂国胜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宋友爱又在宋银爱处借款40000元,也由宋友爱一人出具了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均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400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宋友爱、涂国胜夫妇二人向原告宋银爱借款两笔共计84400元,借条虽是由宋友爱一人出具,但借款均用于家庭开支和处理涂国胜交通事故赔款,故该借款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款应以实际借款本金82000元认定,该款可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余2400元属于利息依法再不能重复计算利息。被告涂国胜辩解认为“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偿还了”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友爱与涂国胜应共同偿还原告宋银爱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友爱和涂国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银爱借款84400元,并以本金82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有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宋友爱和涂国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振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