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鲁家彬与王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家彬,王建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309号原告鲁家彬。委托代理人林京、金露露,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妹。原告鲁家彬诉被告王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家彬委托代理人金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王建妹向鲁家彬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逾期还款承担全部借款本金10%的赔偿金及每日按同期银行逾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本息全部归还时止,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王建妹出具收条言明,收到鲁家彬现金30000元。鲁家彬的诉讼请求:1、判令王建妹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18日为14698.5元,此后按年利率24.6%另计),2、判令王建妹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鲁家彬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鲁家彬与王建妹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建妹借得款项后未按约偿还系形成本案诉讼的原因,鲁家彬主张王建妹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当为13715元。鲁家彬为主张律师费,当庭提交证据委托代理合同,超过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鲁家彬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715元,2015年8月19日至借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计。二、驳回原告鲁家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鲁家彬负担83元,被告王建妹负担909元以及公告费650元。被告王建妹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俞 烨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