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汤鸿海与解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鸿海,解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1601号申请执行人汤鸿海。委托代理人贺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解涛。申请执行人汤鸿海与被执行人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徒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被告解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鸿海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解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国荣审 判 员 李寿海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群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