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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刑初字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字12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94年4月4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系广州藏利源特产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两人约定次日在本市城中区文庙街见面。2014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伙同辉某、艾某、李某、韩某、乃某(上述五人均在逃)在本市城中区文庙街某甲酒吧内、酒吧楼梯处及某乙酒吧门口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刘某某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双侧髌韧带断裂、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沙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30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沙某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情况说明、收条、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沙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约定次日在本市城中区文庙街见面。2014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伙同辉某、艾某、李某、韩某、乃某(上述五人均在逃)在本市城中区文庙街某甲酒吧内对被害人刘某某持刀实施殴打、后将刘某某拉出该酒吧,在酒吧楼梯处及某乙酒吧门口对被害人刘某某继续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双侧髌韧带断裂、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情况说明、收条、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沙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沙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蒲嫣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